【外勞社記者黃秀娟七月九日臺北報導】
轉換準則修正 定公服機構辦轉換起始日
避免名額重複 接續將招募與遞補名額計入
勞動部修正轉換準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原雇主依規定辦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60日內,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以明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期間起始日,相較先前規定是核准轉換加上辦理登記之日起60天內,新規定公服機構辦理轉換期間明確有60天,另增訂期滿轉換外國人得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辦理期滿轉換作業程序。
勞動部109年7月7日公告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13條附表1、第32條附表3,該準則自109年7月9日生效。
勞動部說明,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後,可復申請重新招募或遞補招募許可,導致名額重複核發;為明定雇主於辦理接續聘僱時,得申請重新招募或遞補招募許可之名額,亦應計入雇主有效人數計算之,修正準則第15條規定。
舉例說明:雇主依該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上限為30%,如有一雇主平均僱用勞工人數為100人,其在臺聘僱外國人共10人,已取得之招募許可共8人,得辦理重新招募者1人,得辦理遞補招募者2人,接續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須廢止許可人數共5人,則該雇主得接續聘僱人數,計算如下:100人 x30%- (10人+8人+1人+2人+5人) =4人。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因該法未規定同性婚姻關係準用民法親屬編通則章有關姻親之規定,故同性婚姻關係之一方,並未與其配偶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為能明確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修正海洋漁撈工作、乳牛飼育工作及機構看護工作等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另配合施行法修正接續聘僱申請資格。
先前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是依其意願,於指定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以利新雇主查詢或辦理接續聘僱,但是外國人無法運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途逕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是期滿轉換率低,遭立委抨擊,要求增加公服機構協助辦理轉換,因此修法在轉換準則增訂期滿轉換外國人得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辦理期滿轉換作業程序,以增加外國人與新雇主媒合機會。
另現行一般轉換雇主之外國人倘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公服機構協調會,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權利,由公服機構發函通知原雇主為該名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針對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倘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公服機構協調會,仍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權利,不過該外國人於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原雇主依規定應負責遣送出國,故公服務機構不需比照一般轉換作業發函通知原雇主為該名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