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換新規定 新雇主不得跨區跨業承接 移工連續14天無同行業承接才可跨業
【外勞社記者黃秀娟八月三十日臺北報導】
勞動部表示,自110年8月29日起,除移工遭人身傷害或經專案同意跨業轉換案件外,新雇主不得直接透過雙(三)方合意方式跨業承接,須統一回歸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另規範新雇主不得跨區跨業承接;移工在同一公立就服機構,連續14天無同行業雇主承接,才可由其他類別雇主承接。
配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修正,勞動部110年8月29日公告修正6份轉換表格,修正製造、營造等非持許可函欄位勾選內容之款次項目。
另為落實移工應優先由同一工作類別的雇主承接,並考量轉換雇主資訊應充分揭露,移工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期間,於規定期間內應優先由同一工作類別的雇主承接。該「規定期間」,勞動部110年8月30日令釋明定需連續14日無第1順位或第2順位新雇主登記承接;不過,若移工變更登錄公立就服機構預定工作之地點,這連續14日將重新計算。
此外,勞動部110年8月30日令釋「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雇主至外國人預定工作場所以外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即跨區登記承接),且跨業承接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時,不得將跨區登記承接之雇主選定為新雇主人選,簡言之,新雇主不得跨區跨業承接移工。但移工遭人身傷害或經勞動部專案同意跨業轉換案件,不在此限。
勞動部強調,自110年8月29日當日起,若雇主以雙(三)方合意方式承接不同工作類別移工,違反者除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外,雇主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處新臺幣15萬元至75萬元罰鍰;仲介公司則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亦應處6萬元至30萬元罰鍰。
勞動部表示,新雇主持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函,可直接與原雇主、移工簽署三(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直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亦可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每週公開協調會議方式,並經開立接續聘僱證明書,並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許可。
勞動部說明,新雇主與移工於110年8月28日(含)之前,已完成接續聘僱之認定,係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具接續聘僱日,或三(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日為依據,新雇主與移工符合資格及應備文件齊備,勞動部仍將依修正前轉換準則規定進行審核。至於8月29日之後轉換程序仍在進行中(如轉出申請中、經勞動部核准轉出尚未辦理轉換登記、或刻正辦理轉換作業中),則依新修正的轉換準則處理。
勞動部指出,移工經勞動部許可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若因有特殊情事無法於60日完成轉換雇主,符合延長轉換規定者,於再延長60日轉換期間,仍需符合連續14日無符合第1順位或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始能由其他工作類別雇主承接規定。